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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类论文范文]刑法论文范文3000字

    时间:2018-11-10 02:26:55 来源:酷米范文网 本文已影响 酷米范文网手机站

      刑法是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法律之一,性犯罪作为一类有伤风化及妨碍社会秩序的一类刑事犯罪,无论古今中外,在刑法典中都始终存在着,区别仅在于规定处罚的范围及程度不同。下文是小编为大家搜集整理的关于刑法类论文范文的内容,欢迎大家阅读参考!

      刑法类论文范文篇1

      试论中国食品监管的得失与破局

      《食品安全法》出台已过三年,作为食品安全领域的基本法,它确定了“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格局,明确了各相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的各自职能,并着力通过成立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以协调各监管部门监管缺位与越位的问题,从理论上构建了一套从农田到餐桌的无缝监管体系。然而该法实施后,“双汇瘦肉精”事件、“上海染色馒头”事件乃至“沈阳毒豆芽”事件相继发生,一而再/再而三得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人民生命健康与财产安全,使群众不禁对此制度的有效性提出质疑。

      众多学者也纷纷呼吁改革现有制度,建立垂直统一的监管体制,提高监管效率,填补监管空白,实现真正严密的无缝监管。

      一、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的选择

      2009年6月1日正式施行的《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我国采用“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其中,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作为最高议事机构,协调食品卫生工作;同时,卫生行政部门作为综合协调机构,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等六项职责,农业行政、工商、质检、食药监等部门分别则对初级农产品、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活动进行监管的职能。正如政治学家所说的那样,一项制度的出现并非是凭空产生的,其自有社会环境、经济条件以及人事变迁的基础。我国目前采取此项制度同样有其原因。

      (一)历史惯性

      长期以来,我国在食品安全领域便一直采取类似分段监管的模式,利用一个部门监管食品生产流通的一项环节。譬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环节的监管、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初级农产品生产加工环节的监管,各部门在其业务范围内已有多年经验积累和技术沉淀,处理相关问题专业能力驾轻就熟。并且,相关部门长期存在,形成了相应的利益集团,地位相对巩固,撼之不易。

      (二)现实需求

      在现实方面,首先,我国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为了满足经济发展的需要,食品安全监管同时也赋予了促进食品产业发展的目标。而这一目标需要农业、卫生、商业、环境、产业管理等多个部门共同负责。如此,则保障食品安全的任务也自然应分配给各个部门。

      其次,我国食品产业体系庞大,产业链过长,几乎囊括了相关所有食品加工的全过程,统一的一个部门无论是精力抑或是能力,都难以完成如此巨大的工程。相比一下,采用分段监管方才是明智之选。

      (三)制度本身合理性

      很多人认为多部门对同一领域进行监管,其职能相互重叠或者缺位,从而造成的“多头监管”是中国食品安全监管弊病的症结所在,实则不然。根据马沙(mertha)所界定的政策执行市场理论,当两个或者更多独立的官僚机构缺乏传统的内生性制度激励来执行政策,发现它们的执行权力交叠,而在他们的管辖权限内存在一定数量的服务需求时,这些机构会相互竞争,以确保这一市场的较大份额,从而获得财务上的收益。

      除此之外,机构冗余也具有减小制度风险的重要作用。在一个缺乏冗余的系统中,一旦某一环节失灵,则此系统完全崩溃。而存在冗余机构的系统则不然。正如在整个食品生产链中,若只有一个监管机构,它将十分容易被食品生产企业俘获,但多个机构存在则使其俘获的成本将急剧攀升,最终将因高于其获得的利润而被放弃。所以,行政冗余是检验一个有效政府的重要部分,其存在是完全具有合理性的。

      综上所述,中国目前的食品安全监管制度体基本现了我国国家机构与市场监管长期发展的过程,满足我国现实发展的需要,也存在其内生合理性、必要性,较于其他监管模式,总体来说更为符合我国目前的现实国情。故而我国选择了该项制度并非偶然。

      二、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制度得失评价

      根据以上分析,在我国产生“以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食品监管模式存在其必然性与合理性。然而,在目前,我国的食品安全监管的现实却远没有理论上那么完美,反而是纰漏丛生。最终造成了当下食品安全日益严峻的形势,几乎令食用安全食品成为“天方夜谭”,广为大众所诟病。究其原因,突出于以下两点。

      (一)制度精神缺失

      正如钱穆先生在《国史大纲》中所强调的那样,每一项制度的建立,尤必随附一种精神,当执行过程中其精神丧失,则该项制度已然偏废。无论何种食品安全监管模式,其本质都在于确保食品安全,维护人民生命健康。然而,我国目前食品制度落实中恰恰就少了安全二字,而突出经济目标。在基层,食品安全监管或者成为扶持大企业、推动本地经济发展的手段,为了政绩考核与gdp指标,而一味放任,罔顾安全;又或者沦为相关执法部门的“福利”来源,通过从罚款中抽取奖金,造成了一些部门“执法为利”,甚至“养鱼执法”。

      (二)监管秩序混乱

      监管秩序混乱作为此项制度的另一大弊病,则更不必说,可谓目前该监管模式的通病。监管环节的多头监管造成了各部门的“角色不清”和“权限不清”。此外,监管部门之间衔接仍然不甚协调,造成有时重复监管、有时都弃之不管的现象。最终,对于监管责任,各部门互相推诿、效率低下;对于利益获取,则互不相让、争先恐后,资源浪费严重浪费,行政效率严重低下。

      那又是什么造成我国食品安全监管机制失效呢?

      从另一方面分析,食品安全监管着力于保护公众的健康权利,其需要花费相当的行政成本。而在政府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对于何种权利优先保护则往往体现了政府的政治选择,故而食品安全问题本质上亦是一个政治问题。

      谈及政治,便脱离不了制度与人事两方面。制者,典也,重于典章具文;人事,行也,在于政治主体之变动、政治方针之落实。从历史来看,无人事斗争则无制度之萌发;无人事变迁,则无制度之改定;无人事推动,更是妄谈制度之执行。制度由人创立,为人利用,可称之为稳定的人事。孙中山先生曾言:政治即人事,大抵是不错的。政治的核心不在制度而在人事。正如法学大师庞德所述: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没有执行力的法律如同一张废纸。没有良好的落实与贯彻,再完美的制度亦是空谈!

      无论是制度精神的缺失抑或是监管秩序的混乱,其背后都充分显示了基层中的部门执法、制度落实之弊病。这才是现目前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真正的症结。

      三、浅析如何破局

      如上文分析,我国食品安全问题,就短期的政府监管而言,其症结在人不在制。虽然长远而言,垂直统一监管模式是大势所趋,但就破解食品安全问题目前的重中之重并非创新制度,而在改革人事。

      (一)重点治官,突出公平

      法治的第一要义是治官,是遏制官员为谋私而滥权、弄权与弃权的行为。《食品安全法》授予行政机关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对被监管者而言是公权力,对广大消费者与社会公众而言更是沉甸甸的责任。针对部分官员唯利是图,滥用职权,唯有通过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归责制度,有效问责失职领导,坚决惩处不法官吏,不加包庇,不走过场,才可能对广大官员产生威慑。

      人事任免从来是解决政治问题的不二法宝,当人民将其真正掌握手中之时,无论多么困难的政治问题都将迎刃而解,食品安全问题也不例外。

      (二)充分激励,转变导向

      针对地方政府为了自身政绩考核,保护扶持本地大企业,罔顾食品安全的情况,笔者认为,政府的政绩考核应当与时俱进,改革过去“唯gdp论”作风,采取综合评价模式,将食品安全作为指标之一纳入其量化考核体系之中。

      近两个月来,对于这方面的改革,我国总算有所起色。2012年6月,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该决定中重点突出了将食品安全纳入地方政府政绩考核之中,并将考核结果作为地方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对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实行“一票否决”。笔者相信这是一个很好的开始,若此制度可落到实处,中国的食品安全环境之改善指日可待了。

      (三)完善机制,开展绩效

      针对多部门监管过程中监管重复、监管空白、相互推诿、互相争利的现状,一方面,通过赋予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更大的协调权,使其在监管缺位时,发挥综合协调优势,临时决定监管部门,灵活填补监管空白。同样的,在监管冲突时,食品安全委员会也可及时调节,实现无缝监管。

      正如沈阳“毒豆芽事件”发生后,各监管部门均认为毒豆芽不属于自己监管的范围,出现“无人监管”的尴尬局面,最后沈阳市食品安全委员会指定农业部门负责,成功破解尴尬局面。其法可以成例,此制可以推广。

      另一方面,也可适时推出绩效资金政策,在每年最低定额的基本财政拨款的基础上,根据上一年度各部门的工作情况与工作效果有差别的发放绩效资金,作为部门行政费用与雇员奖金。如此,在审计严密的前提下,职能重叠的部门为了获得更高回报,便会通过完善自身服务态度,增强食品安全监管水平,提高工作效率等方式以求增加工作总量,从而推动化解食品安全问题。

      (四)借鉴经验,规范各方

      维护食品安全并不仅仅是政府一方的义务,更是生产企业、消费者与社会共同的责任。

      在企业主体方面,通过进出口、税收等优惠政策,鼓励企业制定并执行比国家标准更为严格的企业标准,引导企业承担社会责任。

      在消费者主体方面,通过完善双倍赔偿等惩罚性赔偿制度与食品安全问题有奖举报制度,鼓励消费者积极履行其投诉不安全食品的道德义务,在人与人之间织出一张严密的大网,使任何食品安全问题无所遁形。

      在自律组织方面,借鉴德日等国经验,一方面通过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提高企业自觉性;另一方面,推动行业外消费者团体的监督,以立法的形式赋予独立消费者组织以公益诉讼之权,真正实现监督制衡企业乃至政府监管部门。

      人心齐,泰山移。我们有理由相信,在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力量的情况下,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定能迎刃而解!

      刑法类论文范文篇2

      试析我国职务发明的归属

      论文摘要 专利法中的职务发明权力分配制度导致的社会问题越来越严重,与现在大环境下的人们的思维方式越加的不契合。对职务发明问题应当从更大的视角、从国内国外的法律规定、从法理的角度、从经济学等多角度来重新解读。在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专利法》时,不仅要参考国内外的相关法律文献,更应当建立在对于法哲学尤其是劳动报酬说等学说的基础之上。

      论文关键词 职务发明 权利归属 利益平衡

      2004年12月,李土华、黄建宁与汉森公司经协商,就合作开发、生产《年产500台甘蔗联合收割机项目》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于当月2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至2006年1月,双方发生矛盾,黄建宁离开汉森公司,李土华则继续留在汉森公司合作开发生产甘蔗联合收割机。2007年1月21日,汉森公司以李土华涉嫌将双方共同研发的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泄露给广东佛山科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李土华有侵犯商业秘密的重大嫌疑为由,向柳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报案。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写道:“本案的甘蔗联合收割机应当系职务发明创造,李土华不是发明创造的专利权所有人”,并由此判定李土华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本案引起了网民和理论界的广泛关注。为什么一个对发明创造有着主要贡献的人不能获得对其发明创造的所有权呢?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的基本意思就是,本案中的实用新型属于职务作品。相关专家和网民,都试图理清本案中,李土华的身份是否构成原告的员工,两者之间是否构成职务关系。然而,造成这人人畏之为虎的情形的症结在于我国职务发明之规定尚有欠妥之处。

      一、财产权劳动说在职务发明问题上的应用

      我国《专利法》似乎对于职务作品已经做了详细的解释,然著名的“李土华”案发生后,其在实际运用中却显现出越来越多的缺陷。尤该案中(不论李土华是否为汉森公司员工问题,也不考虑他们之间协议的性质问题)。该案的争论,理论界主要集中于李土华是否为汉森公司员工,以及李土华与汉森公司之间的协议效力等上面。学者们认为,一旦能够证明李土华并非汉森公司员工,就成功为李土华赢得了其智力成果的归属权,从而就不存在民事侵权行为,更不存在刑事犯罪行为了。学者们企图用这种旁敲侧击的方式来为这位凭借着自己的聪明才智做出发明创造的人避开不幸,避开人民群众无法理解的牢狱之灾。其实不然。本案中,李土华的悲惨命运并非来自于其是否为汉森公司员工,而是来自于职务发明制度的不合理性。我们必须注意到,职务发明“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一款表明,企业可以轻易获得专利发明申请权完全来自于发明创造人本身的智力活动,而非企业的智力活动,企业在创造过程中仅仅只是提供了物质上的帮助,并非智力活动上的帮助。仅仅物质提供能够直接获得知识产权的保护吗?这中间显然需要一个转换,即:精神创作产生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利转移,物质提供者获得知识产权。

      事实上,国外任何一国法律中都无法找到确切的关于“职务发明”的称谓。国外只有职员发明这一概念,严格来说,世界上有关职员发明的法律制度仅有两种典型模式:第一种模式是以美国的“先发明”制度代表的制度模式,它规定一项职员发明成果的财产权利只能原始的归属于雇员发明人。也就是说,在实行这一制度的国家里,一项雇员发明成果的财产权利从该项发明诞生时起便当然地归属于第一个也就是真正的发明者。第二种模式则是以大陆法系国家居多的实施“先申请”制的制度模式,由于这一制度往往作了专利申请归属于雇主或者可以归属于雇主的法律规定,因此这一制度模式实际上是一种雇员发明成果财产权利完全归属雇主的制度体系。不过,过去实行这一制度的德国和日本近年来已先后作了修改,而修改后的制度更加接近于美国。不论到底是美国体系的制度好还是大陆体系的制度更好,值得我们注意的是,发达国家在职务发明这一问题上与我们存在分歧。典型的大陆法国家德国和日本也开始向美国体系的权利分配制度靠拢,不得不承认,美国的雇员发明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一定的先进性。

      “为何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这一问题直接涉及到知识产权法来源这一根本性问题。从法理的角度分析。刘云生说:“近代民法之本源性力量来自于哲学、政治学、伦理学、经济学领域之人性恶假设,或者说,性恶论假设构成了近代民法之价值前提。”知识产权作为民法的衍生学科其本源力量亦是来自于哲学、政治学、伦理学、经济学等。正如koller所言,关于知识产权法的起源,财产与知识的哲学基础是建立在劳动基础上,或者更准备地说,是建立在对物的创造上。洛克也曾说过:“上帝赋予了地球以勤勉和理性,劳动是劳动者对于其所有权的东西。他留下了自己开花的东西,并且已经占有了,不需要抱怨,也不应涉足已经被其他的人的劳动所开化的东西。如果他这么做,他需要的利益是建立在对另外一个人的损害的基础之上,这他本来是没有权的。”个人对于因付出了劳动的东西而值得被赋予财产权。

      冯晓青先生提到:值得理论也是建立在以劳动为基础的道德需要的考虑智商。理由是:第一,人们从事或者不从事某种事情值得产生一定的结果或其他方面的东西。第二,从个人自治和独立的到的需要考虑,在个人自治和自我独立的制度中,特别是在自由的传统范围内,我们提供了道德与法律的空间去有序的组织我们的生活。只要确保了对他人的尊重,我们每一个人都自由的安排自己的生活,在不同的生活目标中作出选择,并发展我们的能力。第三,如果从劳动是一种“不大令人愉快的活动”的活动方面看,个人对于自己施加了劳动的东西值得拥有财产权。社会发展到今天,人们追求平等、崇尚天赋人权,“劳有所得”已经成为时代的必然选择。马恩曾说:法律是一定统治阶级的产物,必然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那么,当今社会的法律也应当反映当今人们的意志,即,劳有所得。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应当赋予一定的劳动以法律的价值。具体的说,体力劳动者获得对于创造出来的物品的物权,而智力劳动者则获得其智力劳动成果。至于提供物质技术支持的企业,完全可以通过之前双方签订协议的方式取得其应有的报酬。若从这一点出发,美国法律较之中国法律在此之规定更加完善。虽然对于这种劳动报酬说,学界有着极大的争议,最为典型的质问来自于“这种学说的无法满足专利权的排他性和独占权”。

      有学者指出,同一种发明,很可能有其他人同样独立自主的研制出来,那么后发明者是否具有专利权呢?若是根据劳动报酬来说,答案显然是肯定的。随之而至的专利排他性问题又该如何解释,事实上研究一项制度应当如何制定时,本就应当从抛弃现有制度层面的角度出发,摒弃实然之法,寻找应然之法。正是基于此,根据劳动报酬说的观点,若有人能够证明其是在完全独立的情况下,发明了与前人相同的发明创造,那么其当然可以与前人共同分享其智力成果带来之利益(当然,这种证明在当今信息流通如此便捷的年代极难做到)。在李土华案中,李土华与汉森公司签订的协议已经明确表明专利权归汉森公司,在这种情况下,李土华依旧单纯的认为,作为其智力活动的产物,甘蔗联合收割机的专利权应当归属于自己。这种简单的、单纯的思想,其实折射出的正是“劳动报酬说”的思想。

      二、经济学对财产权劳动学说的支持

      经济学作为近代民法的价值基础之一,对于民法尤其是知识产权法的研究有着非凡的意义。事实上,由于多数国家在制定知识产权法的时候对于社会利益的考量,导致经济学对于知识产权法的介入变得理所应当起来。英国经济学家birgitte andersen和sue konzelmann在“in search of auseful theory of the productive potential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一文中表示:所谓的社会经济利益,应当包括整个社会多方面的经济利益,不仅仅局限于整个国家的利益,而应当是包括了政府、企业、组织、个人等所有经济体的大社会经济利益。正如他们所说:“知识产权委员会内部的法律制定者,在制定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时候并没有好好考虑过经济利益和社会利益,他们对于法律的制定以及法律可能带来的效果完全是一厢情愿,因为他们并没有以牢靠的现实经验为倚靠。”我国现行《专利法》在职务作品权利归属的问题上,社会利益和经济利益的效益是很低的。以李土华案为例的众多案件显示,我国《专利法》有关职务作品归属之规定忽视了对专利发明人的经济利益的考量,这种微观层面的经济利益上的不合理性,会直接导致我们在判断整个知识产权体系对社会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效益大小。这种微观层面上的对于专利权经济里一定的分配,极强的保护了企业的利益,极大的削弱了专利发明人的利益,这种利益的不合理分配会极大的影响到企业与专利发明人之间的关系,进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利益。正如上文中说道,李土华利用自己智力活动发明的甘蔗联合收割机赚钱,结果却被法院判决赔偿100万人民币,并且被判处承担刑事责任。这种扭曲的社会效果相信并不是政策制定者在制定《专利法》时所希望看到的。

      三、结论

      诚如上文所言,在这个时代,人们渴望获得“天赋人权”,人们呼吁劳有所得。正是基于此,资产阶级政府制定法律的时候,以劳动价值说为思想基础,建立出来有着浓郁的劳动获得对价特色的法国民法典等。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的客体也同样的需要依赖于这种思想。根据我国知识产权法规定,我国的知识产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1)保护作者的作品,进而鼓励作者再创作,推进社会科技、文化的进步;(2)控制社会利益的平衡,在给与作者作品保护的同时,最大程度的使社会获得利益,推进社会科学文化的进步。如果我们从知识产权存在的价值在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上来看,以上两者其实是兼容的。

      保护个人的利益,是为了不让人失去创作的欲望,使得社会能够始终充满活力的前进;保护社会的利益,在于不让社会因为对于个人的保护而产生反弹,导致社会的不稳定,两者是辩证统一的。因此,在合作作品的问题上,作品权益归属于谁,是一个永恒的话题。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随着人们价值取向细微(不是指量变)的变化而变化。改革开放初期,国家生产力水平地下,作品必然归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改革开放后,我国综合国力飞跃提高,人民将从社会大发展的注意力中转移很大一部分到自身利益中,这个阶段可以考虑在不极大影响发展的条件下,赋予一定的利益。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企业的利益平衡需要重新考量,合作作品的归属亦需与时俱进。正如冯晓青先生说的:“专利法是在专利权人和包括专利权人的竞争对手在内的社会公众之间的权利义务的适当分配与均衡。”财产权劳动说作为这个时代的产物,自然应当在立法时被着重考量,职务发明之问题正是源于对财产劳动说的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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